(2014)浏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英与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李仁英。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潘远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光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盛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吴泽西,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英与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后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仁英委托代理人王笑、潘远建,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吴泽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英诉称:原告因2013年6月12日下午不慎从扶梯滑下受伤,受伤后立即送往附近的航天医院就诊,在经过简单的处理后因听说被告在骨伤科方面比较有影响力,于当日晚上转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给原告做了腰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同时在2013年6月15日18时56分时再次给原告做了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经皮钢针内固定术。等手术完成且麻醉清醒之后原告会阴及双下肢至足底揪心的麻痛,右侧更甚。被告却告知原告手术很成功,这只是神经水肿引起的痛,可在48小时内恢复。然而直到原告出院时会阴及双下肢至足底还是揪心的麻痛,症状根本没有减轻,反而在出院后一周左右该麻痛的症状加重。原告为了得到确诊,出院后来到湘雅二医院进一步检查,湘雅医院教授告知原告,是因被告做腰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的手术有问题,中间有一颗钢钉打歪了,压迫了神经,才会使原告出现会阴及双下肢至足底揪心麻痛的症状。后原告将在湘雅二医院确诊检查的结果告知被告,被告承诺免费为原告把打歪的钢钉取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来到被告处住院,被告经检查也同意了湘雅二医院的检查意见,并承认是手术造成右侧的钢钉倾角过大,并进入椎管内,压迫硬膜囊(见2013年7月17日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被告于是安排在2013年7月18日再一次做手术,将进入椎管内压迫硬膜囊的钢钉取出(见手术的X片)。手术后原告的上述症状有所改善。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硬膜囊被压迫,造成原告的神经损伤,使原告的腰腿部疼痛,不能直立与行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需要在其他医院做后期康复治疗。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医院,是不具备做腰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手术的级别,也就是说被告不具备做这种手术资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821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辩称:关于原告陈述钢钉植入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所植入的钢钉可能存在角度问题,但并未造成原告身体实质性的伤害,因为被告在为原告第二次手术将植入的钢钉取出后,原告的病情得到了明显减轻。原告出现下肢麻木、疼痛等临床症状,被告考虑因为原告自身有腰椎间盘突出以及骶管囊肿等原发性疾病,再加上腰1外伤才形成的病症。对于原告所质疑的被告手术权限和手术资质问题,被告已经长沙市卫生局批准按照二级甲等医院管理,本次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师为正主任医师,故被告的资质没有问题。因本案涉及到专业医学知识,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通过专业鉴定才能认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李仁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航天医院病案单,拟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医院之前就诊情况。2、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6月29日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诊疗及手术情况。3、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7月31日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4、原告2013年6月12日第一次手术后的腰椎X片影像。5、原告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手术后的腰椎X片影像。上述证据3-5拟证明因被告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手术治疗。6、被取出的钢钉照片,以及金路捷商标“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外包装盒照片各1张,拟证明原告手术及因营养神经所需而用药情况。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肌电力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手术后,因右足背麻木查因所作肌电力图检查结果。8、原告2013年9月4日至9月18日于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双下肢麻木、疼痛入住该医院诊疗情况。9、原告2014年1月14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L1骨折术后并神经损伤。10、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针灸科、推拿康复中心会诊单,拟证明原告后续每月康复费用。11、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12、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租房居住于长沙市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小区A15栋二单元七楼单间。14、家庭保姆雇佣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以来在长沙市城区从事家庭保姆工作。1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6、原告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7、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8、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新发生的医药费发票及交通费用票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一份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医院病历资料不全,无法准确质证,请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所盖公章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而门诊部的公章是不能对外的;其次该医院所作的会诊意见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原告本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及骶管囊肿,而骶管囊肿绝不是经简单的针灸和按摩是可以解决的,在该院已经为原告进行磁共振检查确诊的情况下,这样的会诊意见更令人觉得遗憾。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现仍处于伤病治疗期,至少其体内的钢板未取出,治疗终结前为伤,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此为基本常识。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该份证据材料后,对其中所涉及到的租赁房屋润泽园小区A十五栋二单元七楼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得知该房屋为一套三室一厅的顶层房屋,且房屋所有人告知被告该房屋一直以来都是由附近学校的学生合租,并未向本案原告出租过。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合同的所涉雇主XX进行了核实,XX在被问及是否聘请了原告为保姆时闪烁其词,被告充分怀疑该份证据和第13份证据系人为虚构,因此被告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湖南省航天医院费用票据属于原发病费用。对证据16的关联性及部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其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只认可其中司法鉴定中心6元的票据,其他医疗费应有病历记录佐证,否则无法核对;对武警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72元无异议;对长沙高新开发区家之福大药房2860元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药王堂民和药行8650元票据,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长沙市卫生局长卫政发[2012]44号《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同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参照二级甲等专科医院管理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伤情进行手术的资质及权限。2、江林、徐彪炳、范泽深三位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拟证明江林为主任医师,徐彪炳为副主任医师,被告指派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师均为具有开展三级手术权限的医师。3、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病历记录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经过及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等既往病史。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施行三类手术资质的相应等级医院。对证据2中三位医生的资质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江林、徐彪炳为正、副主任医生,但其医院不具备从事三类手术的资质,其医生也就不能在该医院从事三类手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等病史并非导致此次神经损伤的原因。另,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遂形成以下两份证据。1、2014年9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浏阳市骨伤科医院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和术后未进一步检查查找原因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李仁英脊神经损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考虑患者自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对脊髓损伤有一定影响,故建议过错参与度60-80%”。2、2015年5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英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或按实际需要计算。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1人护理12个月”。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①伤残等级依据的标准不正确,因患者受伤是在2013年,当时GB/T16180/2014标准还未生效,不宜适用该新标准,应按照GB/T16180/2006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②鉴定意见评估后期治疗康复费为1万元无任何依据。而患者在2013年在省中医附一医院简单康复治疗半个月费用就接近1万元;在湘雅附二医院康复科咨询患者系统治疗费用约需700元/天;患者日常煎服中药费用约为50元/副/天;2014年1月省中医附一医院会诊患者需针灸按摩200元/天,肌力康复运动200元/天;2014年12月省人民医院针灸科诊断患者理疗费用150元/天。③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双下肢肌力减退(右4级,左5-级)及双小腿外侧及足皮痛觉减退无任何依据,明显主观臆断夸小病情。且鉴定意见没有综合考虑原告脊神经损伤及并发症等因素,避重就轻,对患者生不如死的根性神经损伤根性神经痛等更为严重的病情不予评残。④患者有充分理由怀疑此次鉴定为暗箱操作。建议法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①本次鉴定被鉴定人未参加现场鉴定会,其程序违法。②鉴定意见对植入的内固定位置采取忽视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判断的方式有明显主观故意之嫌。③鉴定意见以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作出过错责任认定严重违反医疗过错追责原则。④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行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其存在明显主观故意追责。⑤鉴定意见将患者自身疾病影响完全不予考虑的行为是故意回避患者自身原因以加重被告过错责任的主观恶意行为。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请予准许。对证据2有异议,即使被告没有医疗过错,原告的原发性疾病亦可导致其伤残,故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区分原告原发性疾病所致的伤残等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会诊意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病情随治疗时间延长而有所康复,故2015年5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具体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1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随治疗时间延长而有所康复并趋于稳定,故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等最终应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18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方面证据,本院将依相关规定予以核准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所作的[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因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后腰背部、右足根部受伤疼痛,当天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就诊,经临时固定等处理后,又被转送至被告医院住院诊治。据病历记载:原告因伤活动受限8小时入院,伤后小便保留导尿,大便正常。体查:脊柱生理曲度未见明显异常,腰背部可见皮肤无破损,腰1棘突间距有增宽,腰1棘突处压痛,腰1椎旁压痛,纵向叩痛,右足部有麻木感,右下肢股四头肌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足部肿胀、青紫,压痛明显,可扪及右根骨骨擦感。病理反射正常。X线片示:腰1椎体呈前扁后宽契形改变,椎体压缩约1/2,压缩椎体向后突出,椎体后缘弧线连续;右根骨骨折。CT示:Scout见腰1椎体呈前扁后宽契形改变,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片向周围突出,凸向椎管,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诊断:腰1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右根骨骨折,冠心病。入院后完善检查和术前准备,于2013年6月15日在全麻下行腰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右根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以腰1棘突为中心取腰背部后正中切口,在胸12,腰1、2双侧各拧入一枚6.0×45mm椎弓根钉,双侧各置入一根6.0×95mm连接棒,双侧撑开复位,上好尾帽固定,暴露椎管,充分减压,剥离子探查椎管内骨块已复位,硬膜囊受压明显解除,C臂透视椎体复位可,椎体间隙正常,内固定位置可,放置负压引流管,缝合伤口。2013年6月16日病程记录:术后第一天,患者诉腰背部术口疼痛,双足底、会阴部麻木,双下肢活动可,各肌肌力可。考虑为减压后脊髓水肿所致,予以对症处理。2013年6月17日病程记录:患者诉腰背部术口疼痛,双足底、会阴部麻木,夜寐差,大便已解,负压引流通畅,今拔出负压引流管。2013年6月29日病程记录:患者诉一般情况可,二便调。查:马鞍区及双足底麻木基本消失,术口已拆线,患者要求出院,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仍感觉会阴及双下肢至足底麻木、疼痛,即前往湘雅二医院进一步检查,得知被告做腰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的手术有问题,其中有一颗钢钉打歪,可能压迫脊神经。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据病历记载:患者于2013年6月15日在本院行腰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右根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感双足底及右足背外侧麻木,右侧坐骨神经行程区放射痛未减轻,遂来我院治疗。体查:脊柱外观无异常,胸腰段后正中可见一约12cm纵行手术切口瘢痕,椎旁皮下可扪及内固定物,腰部活动受限,右大腿前方、小腿外侧有痛觉过敏,双足底麻木,右足背外侧麻木,右侧坐骨神经行程区放射痛,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辅助检查:X线示:L1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位置可,无松动及断裂。腰椎磁共振(外院):腰1骨折术后,骶管囊肿。入院诊断:L1内固定术后,右根骨骨折术后,骶管囊肿,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马尾综合征?2013年7月17日查房记录:检查病人及阅看X片后认为:患者外伤后有手术史,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大腿前方有痛觉过敏,双下肢足底麻木,马鞍区麻木明显好转,外院磁共振示腰1骨折术后,腰1右侧椎弓根钉内倾角过大,可能破入椎管,压迫硬膜囊,目前诊断成立,指示择期手术取出部分内固定+椎管减压术。2013年7月18日术后病程记录:患者在全麻下行腰1骨折术后椎管减压+部分内固定取出术,术中取出腰1右侧椎弓根钉,从L1左侧暴露椎管,见L1水平椎管粘连,近中线硬膜囊上有一0.5×0.5cm机化血肿,硬膜囊受压,清除血肿及粘连组织后硬膜囊受压明显解除。2013年7月18日病程记录:患者诉双下肢、双足底麻木较术前明显减轻。2013年7月31日病程记录:患者诉右大腿后侧、小腿外侧放射痛及双足底麻木在康复理疗及中药内服后好转,纳可,夜寐可,二便调。查:术口已拆线。双下肢活动可,双足底仍有麻木。患者要求出院,同意出院。2013年8月1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神经肌电图示双侧L5、S1神经根性损害电生理改变;以右侧为甚。2013年9月4日至9月18日,原告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据该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双下肢麻木、疼痛3月余入院。入院时症见:双下肢麻木、疼痛,行走困难,大小便费力等症状;腰背部疼痛且持续性酸胀痛,程度中等,可耐受,无明显缓解体位。查体:腰椎生理曲度变浅,腰椎活动度明显受限,L5-S1棘突间压痛,L5-S1椎旁压痛,压痛经臀放射至小腿前、外侧。直腿抬高试验:左侧70度阴性,右侧70度阴性,加强试验:左侧阴性,右侧阴性。“4”字征左侧阴性,右侧阴性。左下肢胫前肌、腓肠肌、踇屈肌、踇伸肌Ⅲ级,余肌群正常;右下肢各肌群肌力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生理反射存在。出院情况:出院时,患者诉腰背部疼痛明显减轻,双下肢麻木、疼痛缓解,足背麻痛减轻。出院诊断:1、L1骨折术后;2、腰椎间盘病变;3、右根骨骨折术后。2014年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2014年2月2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意见为:“1、根据送检的临床病历资料及影响照片,并结合临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L1骨折术后并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B1.g.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内固定取出、营养神经及功能康复等相关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参照临床医疗费用标准核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8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期间予以1人护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仁英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参照临床医疗费用标准核算;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期间予以1人护理”。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2014年9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李仁英为腰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手术指征明确,选用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根据《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腰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为三类手术。法院提交材料中的‘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同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参照二级甲等专科医院管理的批复[长卫政发(2012)44号]’文件记载:同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参照二级甲等专科医院管理。二级医院可以开展三类手术,从送检材料医生专业资格证书,其手术医师江林为主任医师,可以担任三类手术的术者。3、从影像学资料上看:(1)医方对李仁英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腰1右侧椎弓根钉内倾角过大,已破入椎管,压迫右侧脊髓,医方第二次手术记录记载:L1水平椎管粘连,近中线硬膜囊上有一0.5×0.5cm机化血肿,硬膜囊受压,清除血肿及粘连组织后硬膜囊受压明显解除,可以看出第一次手术医方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压迫脊髓致脊髓损伤;(2)医方第二次手术取出腰1右侧椎弓根钉,但从CT片可以看出,其椎管内钉道旁遗留有高密度影(第一次手术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致部分骨质突入椎管)还可对脊髓产生压迫和损伤。故院方术中内固定位置欠妥存在过错。4、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术后出现双足底、会阴部麻木等症状,医方未及时行CT检查查找原因,未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存在过错。5、李仁英目前神经肌电图示双侧L5、S1神经根性损害电生理改变,以右侧为甚,其腰椎L5/S1椎间盘突出较轻,不足以导致该后果。2013年6月15日医方第一次手术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到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手术取出腰1右侧椎弓根钉、清创硬膜血肿,对脊髓压迫有1个月时间,可导致脊髓神经损伤。综上所述:医方第一次手术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和术后未进一步检查查找原因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李仁英脊神经损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考虑患者自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对脊髓损伤有一定影响,故建议过错参与度60-80%”,鉴定意见为:“浏阳市骨伤科医院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和术后未进一步检查查找原因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李仁英脊神经损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考虑患者自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对脊髓损伤有一定影响,故建议过错参与度60-80%”。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之法定情形”,遂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不予准许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在浏阳市卫生局是否具有“等级医院资质”及是否登记备案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为一级甲等医院,至于该院能否开展三类手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第2项已作阐述,故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级医院资质及登记备案情况再作调查已无必要”,遂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不予准许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被告申请,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外伤致L1内固定术后、右根骨骨折术后、骶管囊肿、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及临床康复,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减退(右4级,左5-级),双小腿外侧及足皮痛觉减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8.2.1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针刺、蜡疗、适当药物治疗、运动疗法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或按实际需要计算。4、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1人护理12个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英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或按实际需要计算。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1人护理12个月”。另查明,原告因伤并与本次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的物质损失可认定的有:①医疗费52750.16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④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⑥交通费257元;⑦营养费3000元;⑧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⑨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11-8)×10%]},以上合计289827.1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此形成医患关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的华政[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浏阳市骨伤科医院L1右侧椎弓根钉固定位置不当和术后未进一步检查查找原因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李仁英脊神经损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考虑患者自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对脊髓损伤有一定影响,故建议过错参与度60-80%”,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物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构成8级伤残,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医方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9000元。二、本案需说明的其他问题。1、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家庭保姆合同予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工作情况,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邮寄了润泽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桃江县三堂街镇太平村李仁英,身份证号码43092219610519314X,从2009年至今租住在我社区,特此证明!2015年6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亦在该社区证明上加盖派出所公章并签署:“李仁英,身份证号43092219610519314X,现暂住我辖区润泽园小区A15栋2单元701室,办理居住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特此证明,2015.6.24”,该邮寄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仍可作参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家庭保姆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据该项申请书内容,被告已向上述合同所涉出租房主、保姆合同雇主进行了调查,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人员不予配合调查的录音或视频资料证据,故被告申请调查的内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被告该项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提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错误,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等应以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的问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起诉前自行所作的司法鉴定,且当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故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允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重新鉴定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与之前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时间2014年1月9日相隔1年4个月,且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故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等应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错误,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对原告质疑的问题均已作出回复,原告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可以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出即使被告手术没有医疗过错,原告本身伤情经治疗后也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并非被告医疗过错行为所致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伤情经治疗后也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8.2.14条之规定,但湘雅二医院所作八级伤残鉴定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8.2.1条之规定,故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的标准具体条款与被告认为原告本身伤情在被告无医疗过错前提下经治疗后构成的八级伤残依据的标准具体条款并非一致,且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考虑原告下肢肌力减退等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而造成原告下肢肌力减退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已认定存在了被告医疗过错之因素,故被告提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非被告医疗过错因素所导致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因伤并与本次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的医疗费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在入住被告医院之前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医疗事件无关联,故不能列入医疗费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后期治疗费已在2015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故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票据不能列入医疗费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原告第一次入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系治疗其原发性伤病,故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正是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才导致本案纠纷,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包含了被告医疗过错因素下发生的治疗费,应当考虑列入本案医疗费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仁英因伤并与本次医疗过错事件相关联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89827.16元,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赔偿173896.3元,其余损失由李仁英自理。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赔偿李仁英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李仁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98元,司法鉴定费7900元(其中:①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李仁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各垫付2150元;②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垫付;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垫付;④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李仁英垫付),合计11298元,由李仁英负担4639.2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负担66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