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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华诉被告李维友、刘丽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李维友,刘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32号原告李绍华,现住辽中县。被告李维友,现住辽中县。被告刘丽英,现住同上(与李维友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绍华诉被告李维友、刘丽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庭长杨洁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华、被告李维友、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维友、刘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友于2012年10月5日经李绍华担保从孙俊锁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借款利率,后经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3)辽民三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笔借款由李维友、刘丽英偿还,李绍华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法院对上述债务执行过程中,将欠款本息共计6.3万元偿还给孙俊锁,原告全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其还款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本案所需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外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李维友间的其他借款,另案起诉。)被告李维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刘丽英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维友、刘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友于2012年10月5日经原告李绍华担保从孙俊锁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借款利率,后经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3)辽民三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笔借款由李维友、刘丽英偿还,李绍华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对上述债务执行过程中,将欠款本息共计6.3万元偿还给孙俊锁,原告全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其还款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诉讼标的中的另外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李维友间的其他借款,将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2、欠条2份;3、孙俊锁证实材料1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自己对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友、刘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绍华借款本金6.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李维友、刘丽英承担1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天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