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盛振洲。委托代理人王蕾,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宗耀。被告贾宗耀。被告黄佳蓉。被告黄怀仁。被告陆金莲。被告贾德志。被告沈金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黄怀仁、贾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陆金莲、沈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及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并约定了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还款方式;逾期利息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提款申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贾德志、沈金亚、黄怀仁、陆金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9月17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至2015年3月16日,其他不变;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旦资金回笼,即归还原告贷款。被告提供的担保有:2013年8月28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DXXXXXXXXXXXXXXC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本金产生的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此后,对抵押设备(具体详见附件抵押机器设备清单)依法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青工商合(2013)抵字第54号】。2013年9月12日,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DXXXXXXXXXXXXXX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10万元。此后,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登记最高债权限额31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贾宗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B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宗耀对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被告黄佳蓉同意以其与被告贾宗耀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DXXXXXXXXXXXXXX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28万元。此后,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长XXXXXXXXXXXX】,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328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DXX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6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长XXXXXXXXXXXX】,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36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贾宗耀、黄佳蓉、贾德志、沈金亚、黄怀仁、陆金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EXXXXXXXXXX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宗耀、黄佳蓉、贾德志、沈金亚、黄怀仁、陆金莲为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鉴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已被提起诉讼,众多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信用状况下降,并涉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根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债务清偿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时,原告有权单方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97,066.6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9,85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项下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97,066.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进行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29,853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对诉请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设立动产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项下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147,333.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并明确,对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31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对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328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E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XXXXXXXXXXXXXX号)、《借款展期补充协议》(2014年9月1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提款申请书(编号2013年XXXXXXXXXXXXXX-01号)、借款凭证(2013年9月17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XXXXXXXXXXXXXXC)、《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青工商合(2013)抵字第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XXXXXXXXXXXXXXA)、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XXXXXXXXXXXXXXB)、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XXXXXXXXXXXXXXB-02)、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权设立;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EXXXXXXXXXXA),证明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29,853元。被告黄怀仁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因经济困难拖欠贷款。被告贾德志先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后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陆金莲、沈金亚未应诉答辩。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黄怀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德志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表示不知情,认为这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清,律师费过高,被告贾德志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陆金莲、沈金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800万元,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为147,3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计算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工作量及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收费相关标准,酬情调整律师费为265,912元。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有权就房产抵押、机器设备抵押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47,333.33元;三、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65,912元;五、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附件抵押机器设备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偿;八、如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贾宗耀、贾德志、沈金亚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7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76,488元,由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黄佳蓉、黄怀仁、陆金莲、贾德志、沈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