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基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基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基,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基及其辩护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基酒后和朋友在鲁山县下汤镇环镇路一足浴店内消费时,采用拐脖子方式,将该店女技师李某某按翻在沙发上,不顾李的反抗,用手对李某某的胸部进行猥亵。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林某基表示认罪,对指控其猥亵李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林某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开始不认罪是因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的部分行为记忆不清,被告人后又表示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基酒后和朋友在鲁山县下汤镇环镇路一足浴店内消费时,采用拐脖子方式,将该店女技师李某某按翻在沙发上,不顾李的反抗,用手对李某某的胸部进行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党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禹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基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