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喜子强奸罪减刑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990号罪犯王喜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喜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子在狱中虽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达到了减刑的必备要件,但并非必须减刑,在本院审理其减刑案件的过程中,2015年7月20日,其因琐事自伤自残,威胁干警,造成恶劣影响,受记过处分一次。因其不能自觉遵守监规狱纪,难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王喜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监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