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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亚丽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丽,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佑祥,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下午,在宿州市爱尔咖啡馆二楼,被告人王亚丽以维修自己的保时捷卡宴汽车需要维修费80万元为由,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并在借条上书写以保时捷卡宴汽车作抵押,并将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的发票、保险单交于沈某某保管。当天王亚丽将获取的8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赵某某欠款50万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11月初,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亚丽将该车卖给马某,马某分三次付给王亚丽购车款110万元,王亚丽于2014年1月16日将卖车款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赵某某欠款,其余钱款被其挥霍。因该车购买发票、保险单等在沈某某处,王亚丽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开具发票,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车过户至马某名下。被害人沈某某多次向王亚丽催要钱款,王亚丽仍隐瞒卖车事实,未归还沈某某。上述事实,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毛)、马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亚丽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亚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亚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亚丽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八十万元。王亚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还被害人钱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丽以维修自己的保时捷卡宴汽车需要维修费80万元为由,向被害人借款80万元并以该车作担保抵押,得款后即用于还债和挥霍,后隐瞒真相,将抵押车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卖车款未归还被害人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王亚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亚丽与被害人沈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王亚丽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8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沈某某对王亚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亚丽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王亚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王亚丽谎称其卡宴车需要80万元修车费,并以卡宴车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80万元,得款后即用于还债和挥霍,继而又将该车卖于他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亚丽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审期间,自愿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亚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认定王亚丽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根据上诉人王亚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亚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代凤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