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城东安大道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湘M991**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8㎎/100m︳,符合危险驾驶条件。另查明,双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某某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4000元。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胡某某于当天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取得对方谅解,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