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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肖凤青与赵石峰、肖翠莲、肖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青,赵石峰,肖翠莲,肖凤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肖凤青,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赵石峰,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肖翠莲,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肖凤田,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肖凤青与被告赵石峰、肖翠莲、肖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凤青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石峰、肖翠莲、肖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肖凤青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肖凤田所有的位于穆棱市河西镇更新村10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青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赵石峰、肖凤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石峰、肖凤田承诺提供担保人肖翠莲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赵石峰、肖凤田未支付利息。三名被告拒绝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石峰、肖更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肖翠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被告赵石峰、肖凤田、肖翠莲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赵石峰、肖凤田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肖翠莲应否对被告赵石峰、肖更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赵石峰、肖凤田、肖翠莲应否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肖凤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赵石峰、肖翠莲和担保人肖更田为王丽彩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金额5万元);(2)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赵石峰、肖更田和担保人肖翠莲为原告肖凤青出具的借据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金额4万元);(3)穆棱市公安局河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和穆棱市河西镇更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赵石峰、肖翠莲向原告女儿王丽彩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被告肖凤田用自有的房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担保。三名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因王丽彩出国,被告赵石峰、肖翠莲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赵石峰、肖凤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肖翠莲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用被告肖凤田的房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庭审中称借条和借据中的内容都是被告肖翠莲书写,由各被告签字。被告赵石峰、肖凤田、肖翠莲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王丽彩的出庭证言。证人是原告女儿,称被告肖凤田是其叔伯舅,被告肖翠莲是其表姐,被告赵石峰是其表姐夫。其证实,2012年,被告赵石峰和肖翠莲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肖凤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他们三人为其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日,证人出国打工,因怕过期,被告赵石峰、肖翠莲于2014年还款1万元时,由三名被告重新的为证人母亲肖凤青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赵石峰、肖凤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肖翠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赵石峰、肖凤田、肖翠莲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丽彩虽然是原告女儿,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赵石峰、肖凤田、肖翠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赵石峰、肖翠莲向原告女儿王丽彩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被告肖凤田用自有的房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三名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因王丽彩出国,被告赵石峰、肖翠莲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赵石峰、肖凤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肖翠莲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同时用被告肖凤田的房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三名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石峰、肖翠莲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赵石峰、肖翠莲、肖更田与原告女儿王丽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三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持有此借据,其本可以直接持此借据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仍提供三名被告为其女儿出具的借条,是值得肯定的诚信行为,其女儿王丽彩出庭证实与其陈述及书证相符,认可两份债权凭证是一笔债务,而且不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名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没有偿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赵石峰、肖更田为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肖翠莲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肖凤青要求被告赵石峰、肖更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翠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肖翠莲承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赵石峰、肖更田追偿。被告赵石峰、肖更田、肖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石峰、肖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凤青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肖翠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7元,合计1787元,由被告赵石峰、肖更田、肖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