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息为每日75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现金5000000元整,日息每日7500元,本借款以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8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按每日7500元利息计算,计算到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就该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企业运营不太好,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日息75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