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承明、邵娟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承明,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职工。被告葛承明,居民。被告邵娟娟,居民。被告李正训,居民。被告刘绘,居民。被告周士龙,居民。被告李莉,居民。被告葛现华,居民。被告李爱莲,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承明、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葛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葛承明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仲村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金额480000元整,月利率8.5‰,期限12个月,2015年7月19日到期。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周士龙、李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被告葛现华、李爱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房地产位于平邑县仲村镇驻地通圣路北,房屋所有权人葛现华。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葛承明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正确,我借款经营五金店,因为生意赔了没有还上,我尽快还上。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仲村信用社与被告葛承明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葛现华、李爱莲与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平邑县仲村镇驻地通圣路北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平村镇房字第××号)为被告葛承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8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葛承明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支付利息16667.44元,该期间利息尚有17983.34元未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上述六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承明、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八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明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葛现华、李爱莲抵押的位于平邑县仲村镇驻地通圣路北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平村镇房字第××号),依法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983.3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8.5‰计息,并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葛现华、李爱莲抵押的位于平邑县仲村镇驻地通圣路北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平村镇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葛承明、邵娟娟、李正训、刘绘、周士龙、李莉、葛现华、李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