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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易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等人以被告人连某某交通肇事致郭某某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连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7时30分,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川QX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89km/h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易线K30+250米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云FE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某某停车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连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2015)易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连某某自愿给付死者家属2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望法庭能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坦白和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连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和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连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玫审 判 员  杨希宏人民陪审员  王美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