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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古塘乡望岩村至麦塘村的公路硬化工地上守材料时,因制止吴宝善铲材料而与其发生争吵,后吴某甲叫来几名社会青年。作为望岩村至麦塘村公路硬化工程副指挥长的吴某丁因此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甲持刀将吴某丁的手腕等部位砍成轻伤、捌级伤残。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甲一次性赔偿112000元给吴某丁并已兑付。2014年6月20日,吴某丁出具报告请求免除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日,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姚某、吴国生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据、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