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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初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底按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分别于1992年5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在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逸恶��及行为粗鲁的性情暴露无遗,再加上被告又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总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说我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们有争吵是事实。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同意。我和原告不是2010年分居的,儿子9岁时,原告就离家出走过一次,儿子12岁左右,原告又离家出走。之后,我们就没有在一起的。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年底按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分别于1992年5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5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5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财产分割上,原告提供的2010年宁安铁��征用款分配表、征地协议及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审核表以证实被告分别取走征地款8400元、原告社保款13187元、S321公路征用款231185元。被告对征地款总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总额不超过190000元,并称钱全部给儿子用了,后又在庭审中改称钱是儿子、女儿结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相关征地款是发放给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中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未析出。因此可待析出后,针对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部分再由原告主张分割。但对其中属于原告的社保款,因具有人身专属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房产,原、被告双方均称婚后建有房屋,原告称面积140平方米,被告称面积130平方米。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面积进行分割,但其对房屋状况、房屋面积及拆迁安置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对此可由原告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2000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其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社保款13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