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翚诉被告王倩一男、洪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翚,王倩一,洪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07号原告张翚,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被告王倩一男,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告洪影,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三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翚与被告王倩一男、洪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翚、被告王倩一男、洪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翚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00分,被告洪影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牛心屯三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洪影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9699元、停运损失33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倩一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的车主,肇事情况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而且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影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司机,肇事情况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而且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定损9699元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00分,被告洪影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牛心屯三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洪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015年5月13日车辆维修完毕。另查明,辽AXXX**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沈阳市华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张翚租用沈阳市华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标书从事出租车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停运损失每天280元。肇事车辆辽AXXX**为被告王倩一男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合同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辽AXX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倩一男所有,洪影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倩一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洪影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9699元,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且其主张的9699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9800元,经本院查明共计停运12天。结合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计算,停运损失数额应为3360元(280元/天×12天)。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王倩一男、洪影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条款系法定险的法定条款,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定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公交公司的上述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车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翚修车费9699元;二、被告王倩一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翚停运损失3360元,被告洪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倩一男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