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赵德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赵德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周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震鹏,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山。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协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山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佳协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一职。2013年3月3日,赵德山在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赵德山受伤治疗的有关医疗费均由佳协公司承担。2014年3月10日,赵德山所受的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赵德山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佳协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提起重新鉴定。2014年9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赵德山工伤等级为玖级。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400元,由赵德山支付。赵德山受伤后,未再去佳协公司工作,2013年9月6日,佳协公司作为甲方与赵德山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载明:“1、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合同期间所有报酬甲方结算,付清结乙方。3、因赵德山本人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意外工伤,甲乙双方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入厂时间2012年3月16日到2013年9月6日”。后赵德山作为申请人,以佳协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佳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佳协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赵德山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750元;赵德山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佳协公司均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又查明,佳协公司未给赵德山参加社会保险。原审庭审中,赵德山认为当时赵德山受伤后需要医疗费治疗,并且工作期间的工资佳协公司也有拖欠,赵德山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赵德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医疗费由赵德山自行承担,工作期间的工资也不再处理。因此,佳协公司、赵德山在没有经过工伤鉴定情况下迫于无奈在情况紧急之下与佳协公司签订协议。佳协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且要求赵德山就工伤事宜不再追究佳协公司的责任。但佳协公司方事实上工伤赔偿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余均未赔偿,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条约定。佳协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赵德山已满十八周岁,有正常理解和判断能力,且意识清楚未受胁迫、威胁,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全部处理完毕,佳协公司亦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存在赵德山所说的显失公平情形,赵德山无权再行要求佳协公司赔偿。以上事实,由佳协公司提供佳协公司、赵德山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相劳人仲案字(2014)61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佳协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佳协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需赔偿赵德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赵德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第三条虽约定双方对赵德山工伤事件已全部处理完毕,佳协公司也据此主张其已支付完毕赔偿款,但佳协公司、赵德山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赵德山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佳协公司均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中双方已处理完毕的约定对于赵德山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符合可撤销情形。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014年7月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德山伤残等级为玖级,赵德山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权,系在赵德山知道伤残等级后一年内行使,故赵德山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赵德山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佳协公司未为赵德山参加工伤保险,故赵德山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佳协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41676.38元,双方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佳协公司与赵德山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二、佳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德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87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41676.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佳协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佳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3日赵德山驾驶车辆时,追尾前面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佳协公司认为,赵德山身为专业驾驶人明知前面有车辆,却不采取相应制动措施或避让措施,仍然追尾该车辆,可见其具有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因此,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赵德山受伤后,伤势并不严重,未住院治疗,只是在家休养很短时间后,即已完全康复,无任何症状,劳动部门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有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已经就赵德山的工伤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于法无据。综上,佳协公司认为赵德山不构成工伤,也未造成伤残。即使有伤残,双方也已经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赵德山已无权再次要求佳协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德山辩称:1、赵德山于2013年3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虽交警部门认定赵德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说明赵德山就是故意的。且劳动部门于2014年3月10日向佳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佳协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60日的行政复议期,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间内都未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已经合法生效。2、赵德山的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佳协公司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然为九级伤残,而且已生效。故佳协公司关于工伤鉴定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用完,赵德山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予以认定。3、佳协公司在赵德山受伤伤情还未痊愈就停止为其缴纳医药费迫使其出院,还将其病历材料偷偷拿走。赵德山因急需用钱支付医药费及急切要回病历材料,佳协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赵德山对工伤鉴定伤残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与佳协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虽协议载明佳协公司对赵德山的工伤已经处理完毕,但是事实上佳协公司除医药费外未支付赵德山任何工伤待遇赔偿。故该协议第三条对赵德山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赵德山在佳协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佳协公司不认可赵德山的受伤系工伤,但其在收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佳协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佳协公司对赵德山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举证证明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故佳协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佳协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已就赵德山的工伤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赵德山的工伤已处理完毕,但佳协公司、赵德山在原审中确认赵德山的工伤保险待遇佳协公司均未支付,故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赵德山而言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该协议第三条条款,于法有据。因此,赵德山向佳协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佳协公司、赵德山均对原审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未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