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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玉甫与柳启万、郑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甫,柳启万,郑汉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顾玉甫,职业不明。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柳启万,职业不明。被告:郑汉屏,职业不明。原告顾玉甫诉被告柳启万、郑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甫、被告柳启万和被告郑汉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甫起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柳万启、被告郑汉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柳启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5天;2、利息按日息4‰计算。3、如被告柳启万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应归还借款数20%计算;4、如到期未偿还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等由借款人负担;5、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柳启万所欠款项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郑汉屏自愿承担并支付被告柳启万所有欠款,同时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6、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7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柳启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柳启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时止以未偿还金额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2、判令被告郑汉屏向原告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启万交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被告柳启万答辩称:借款当日已支付60000元。被告郑汉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陈述该60000元利息确实是被告柳启万于借款汇出的同一天支付给原告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柳万启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汉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顾玉甫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柳启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5天;2、利息按日息4‰计算。3、如被告柳启万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应归还借款数20%计算;4、如到期未偿还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等由借款人负担;5、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柳启万所欠款项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郑汉屏自愿承担并支付被告柳启万所有欠款,同时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7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柳启万的账户。同日,被告柳启万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启万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汉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启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汉屏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柳启万在收到借款之日即支付原告顾玉甫利息60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40000元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符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启万归还原告顾玉甫借款9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汉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汉屏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柳启万追偿。三、驳回原告顾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7147.5元,由原告顾玉甫负担406.5元,被告柳启万、郑汉屏共同负担67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