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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国会;1990年1月20日生育次子王国领。1995年2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开始分居,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子女现已成年,20年间一直无任何往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198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活在一起,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二十多年了,很少回家,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津县中和镇核桃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8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某某户口证明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国会;1990年1月20日,生育次子王国领。1997年,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盐津县中和镇核桃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长,而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豪附件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