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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宋豪。被执行人王玙。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蓉。被执行人王永良。被执行人张盛芬。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8213-208220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0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3097959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玙、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良、张盛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1077971.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