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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继武与周建生、郑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武,周建生,郑富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郑继武,农民。被告:周建生,居民。被告:郑富仙,居民。原告郑继武为与被告周建生、郑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建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郑富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4、借款由郑富仙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被告郑富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周建生汇款50万元、60万元、1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周建生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建生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富仙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生、郑富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继武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富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周建生、郑富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