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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桐镇人民政府与石世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石世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支路陈家湾,组织机构代码00930081-9。法定代表人张同忠,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世海,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万天芬,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石世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告石世海及委托代理人万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系南桐镇采煤沉陷区农户,拥有合法农村产权住宅(位于南桐镇民权村烂田湾)房屋34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与其叔父石正旭系共墙,石正旭于1999年6月病逝,其房屋26平方米由被告石世海继承。原告在2013年对被告进行安置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对被告及石正旭进行了合并安置,即将被告本人34平方米房屋与石正旭26平方米房屋合并安置给被告,共计60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南桐镇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优惠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南桐支路桃花苑小区优惠购买60平方米的清水房1套,每平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300元,扣除原告提供的装修补助80元∕平方米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73200元。此款原告可在被告应获得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资金中抵扣等内容。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74737.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选择了桃花苑小区2号楼4单元5-4号房屋1套,面积为61.26平方米,被告实际应支付���告购房款74737.20元。因被告不属于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范围,导致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无从抵扣,且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购房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支付购房款74737.20元。被告石世海辩称,确定我房屋属于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是原告认定的,原、被告签订优惠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购房款在被告获得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款中扣除。我现在还没有得到该受损农房补偿款,原告不应该现在叫我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我没有违约。原告的购房款,我要求在受损农房补偿款赔付下来后抵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13年原告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南桐镇民权村烂田湾)为采煤沉陷区房屋,并对其进行安置。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南桐镇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优惠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南桐支路桃花苑小区优惠购买60平方米的清水房1套,每平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300元,扣除原告提供的装修补助80元∕平方米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73200元,此款原告可在被告应获得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资金中抵扣等内容。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74737.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选择了桃花苑小区2号楼4单元5-4号房屋1套,面积为61.26平方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购房款74737.20元。此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并搬迁入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属于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范围,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4737.20元另查明,被告农房不属于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范围。上述事实,有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自愿提前优惠购房申请书、南桐镇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优惠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关于石世海���垮塌房屋不属于万盛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对象的说明、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死亡证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优惠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约定,购房款在被告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资金中扣除,2015年7月8日,重庆市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农房不属于采煤沉陷受损农房治理补偿范围。因此,协议书中的附条件的内容已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7473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购���款74737.20元。本案受理费834元,由石世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