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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中运、郑顺云等与肖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运,郑顺云,刘东京,刘俊文,刘俊兰,肖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王均山,廖东军,宜城市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中运,农民。原告郑顺云,农民。原告刘东京,温州市太阳神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俊文,公司员工。原告刘俊兰,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金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发区“金钻花园”2楼办公楼。负责人陈筱岚,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均山,个体户。被告廖东军,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汽车出租公司(下称宜城出租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军,宜城出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庆,宜城出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中运、郑顺云、刘东京、刘俊文、刘俊兰诉被告肖金龙、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王均山、廖东军、宜城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肖金龙委托代理人李声汉,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超,被告王均山、廖东军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宜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安庆,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张某及原告刘俊兰乘坐原告刘俊文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王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营街道办事处龚垴村幼儿园门前路段时,突遇被告肖金龙驾驶浙C××××ד雪佛兰”牌小轿车超越原告刘俊文同向行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在其前方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刘俊文不得不随之紧急刹车避让。由于原告刘俊文刹车过急,造成摩托车乘员张某被抛出,后与被告王均山对向行驶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摩托车失衡倒地后向前横滑,又造成原告刘俊文、刘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俊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金龙与被告王均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属被告廖东军所有,挂靠于被告宜城市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客运业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肖金龙系浙C××××ד雪佛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及丧葬交通费等共计85708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4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拒赔和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金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连带赔偿30%,由被告王均山、廖东军、宜城出租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连带赔偿3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92524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金龙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相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减。2、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3、原告要求二肇事车辆各赔偿30%的比例过高。4、肖金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均山、廖东军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2、原告要求肖金龙和廖东军二肇事车辆各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3、被告廖东军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赔偿。4、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被告王均山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费用,另外支付了800元的施救费,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5、答辩人廖东军与答辩人王均山是车辆租用关系,廖东军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宜城出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均山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事故中责任轻微,只应承担10%的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廖东军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廖东军、王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审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请项目和诉请金额,不合理的部分依法核减。4、原告或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5、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二车的商业三者险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系原告刘俊文、刘俊兰的母亲。2015年2月13日上午,张某及其女儿刘俊兰乘坐其子刘俊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王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当原告刘俊文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龚垴村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肖金龙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浙C××××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采取刹车措施,原告刘俊文随即刹车紧急避让。在采取刹车避让措施时,原告刘俊文驾驶的摩托车失衡倒地并将乘坐在后座的乘员张某抛出,与被告王均山对向驾驶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接触,造成原告刘俊文、刘俊兰受伤,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3月3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20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俊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驾车中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金龙、王均山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刘俊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及其儿子刘俊文、女儿刘俊兰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同年3月10日在宜城市殡仪馆火化。就医期间,张某共开支就医抢救费用368.61元。张某死亡后,五原告因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等,开支交通费用1500元。另查明,死者张某生于1967年10月25日,殁年47周岁。生前为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针车3组做包岗位,以计件工资为主,月基本工资1500元,出勤工资1500元,社保300元。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协助,查明死者张某最早在温州市鹿城区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开设银行账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后又于2014年5月6日和同年12月29日分别两次在鹿城区辖区内的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开设银行账户。其中,前两次均为零余额开户,账户资金收入主要是郑春桂、姜晓敏、周宝芬和85110901262242000171账户汇入。张某系原告张中运、郑顺云之女,原告刘东京之妻。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中运年满78周岁,原告郑顺云年满81周岁,原告张中运、郑顺云由长女张善娥、次女张善芹、三女张某和儿子张善军共同赡养。再查明,被告肖金龙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浙C××××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被告肖金龙所有。2014年12月19日,该机动车以被告肖金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均山持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城市出租客运车辆,属被告廖东军所有,挂靠被告宜城出租公司经营客运业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廖东军将该出租车的50%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王均山经营。2015年1月22日,该出租车以被告廖东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内页、交通费发票;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安垴村、五涟村及宜城市公安局南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张某的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工薪卡、员工标示牌、暂住证;本院在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代发工资明细、张某的银行开户账号及其交易明细;本院在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金龙、王均山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浙C×××××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鄂F×××××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由浙C×××××、鄂F×××××两方对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浙C×××××、鄂F×××××两方各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刘俊文、刘俊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书面承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其母亲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因此,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分别在浙C×××××、鄂F×××××两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审理中均未对浙C×××××、鄂F×××××两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提出拒赔、免赔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还应当分别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浙C×××××和鄂F×××××两机动车方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赔偿适用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认为死者张某生前为湖北农村居民,主张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生前在温州市持续务工,应按湖北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而五原告则依据张某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的公司标示牌、银行工薪卡和暂住证等证据要求按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同时,申请本院到浙江省温州市对张某的务工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本院在温州市鹿城区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张某的101008794669591号银行卡为零余额开户,开户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至该银行卡在2014年2月10日销户,张某共在温州市鹿城区发生资金运行交易21次,每月都有相应交易发生。2014年5月6日,张某第二次在温州市鹿城区一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开户办理银行卡,交易持续至2014年12月29日又在该银行更换了新的银行卡。其中,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宝芬的名义多次向该银行卡汇入张某的工资。这一事实能够与本院在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五马支行调取的《银行代收代付收费协议书》及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代付工资明细表相印证,也能够与本院在浙江漂亮家族鞋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相印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张某生前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五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五原告为张某进行伤后抢救开支医疗费368.61元,原告实际主张368.60元,有医疗费收据在卷为证,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生前共有两名年龄超过75周岁的被扶养人,即原告张中运、郑顺云,均居住于农村,为农村居民,由张善娥、张善芹、张某和张善军共同赡养。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张中运、郑顺云依法可以计算的被扶养年限各5年,共计10年,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张某死亡后负担张中运、郑顺云生活费减少的份额为21702.50元(8681元×10年÷4人)。3、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20年)。4、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张某的丧葬费为21608.50元。5、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属于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五原告在审理中依据交通费发票主张办理张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务工,受害死亡时年仅47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张某生前的务工收入及其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039.60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10184.30元,即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84.30元。不足部分67267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786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即134534.20元。对于被告王均山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15000元,五原告应当在领取保险赔付款时予以返还,但因被告王均山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判,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中运、郑顺云、刘东京、刘俊文、刘俊兰因近亲属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9303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张中运、郑顺云、刘东京、刘俊文、刘俊兰赔偿244718.5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张中运、郑顺云、刘东京、刘俊文、刘俊兰负担1490元,由被告肖金龙、王均山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