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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明红与林锦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红,林锦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林明红,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章,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原告林明红与被告林锦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林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红诉称,林锦章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马厝社开设了一家废铁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林锦章自2011年9月26日起雇佣林明红在废铁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林明红的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休息两天,每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林明红领取工资时需签字。林锦章也没有为林明红办理社会保险,但为林明红和其他两位一起在林锦章处工作的工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林明红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左脚踇趾严重受伤。林明红受伤后,林锦章立即将林明红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救治,随后又转至厦门鹭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踇趾组织撕脱并末节毁损。林明红经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暂休三周。林锦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明红受伤后,多次找林锦章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而终。因此,林明红请求判令被告林锦章赔偿原告林明红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林锦章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林明红为林锦章加工废铁,约定每吨废铁100元,每个月按照加工废铁的吨数结算一次。工人是由林明红自己叫的,由林明红安排工作。双方约定林锦章为林明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若林明红受伤则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了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金额,林锦章愿意再赔偿林明红20000元。林明红所花费的医药费都是由林锦章垫付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6天和出院后一个月计算,标准应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林明红的月收入没有5000元那么高。对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和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营养费6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林明红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林明红虽然有伤残,但是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对鉴定费7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林锦章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马厝社开设一废铁加工厂,林明红在该废铁加工厂内从事废铁加工工作,林锦章为林明红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13日,林明红在进行废铁加工时受伤。林明红受伤后至厦门鹭海医院治疗,住院56天,经诊断为左踇趾组织撕脱并末节毁损,出院医嘱休息三周。林锦章为林明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2015年4月20日,林明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林明红为十级伤残。林明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林明红的三子林锋出生于1999年9月21日。林明红的父亲林文义出生于1949年5月20日,母亲陈吉飞出生于1955年3月17日。林文义和陈吉飞共生育林明红等四个子女。本案庭审中,林锦章称事发的废铁加工厂是林锦章开设的,没有经过注册登记;厂房是林锦章租的,里面的废铁加工设备是由林锦章购买的;林明红在厂房内受伤;废铁由林锦章提供,林明红加工好了交给林锦章;林锦章平时都会到加工厂看废铁加工的好坏等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2、保险合同,3、户口簿,4、证明,5、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林明红在林锦章开设的废铁加工厂加工废铁时受伤,废铁加工的原料和设备均由林锦章提供,加工完的废铁亦是向林锦章交付。林锦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无论林明红的报酬是按月固定的金额支付还是按照废铁加工的吨数计件支付,均可以认定林锦章与林明红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林明红受林锦章雇佣。林明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林锦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锦章对林明红主张的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500元和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林明红住院5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而林锦章同意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一个月计算,因此,本院以此认定林明红的误工时间为8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明红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最近一次公布的厦门市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522元计算林明红的误工费为11668.2元。林明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林明红系农业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计算为32440元。林明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以及丧失的程度,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林明红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林明红的医疗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林明红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林明红的受伤情况、厦门市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林锦章应当赔偿林明红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668.2元、残疾赔偿金3244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5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明红60588.2元。二、驳回原告林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林锦章负担657元,原告林明红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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