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燕与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委托代理人:陈露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仁义。上诉人徐燕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燕起诉称,原告世居于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原系黄陈村村民,后黄陈村和双塔底村合并为迎宾村,原告所在的黄陈村变更为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当然的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取得承包地。2008年7月14日,原告外嫁龙游县沐尘畲族乡双戴村,但户籍一直在世居地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外嫁以来,原告与未外嫁的迎宾村的其他村民一样,同样履行迎宾村的相应权利与义务(参与选举、取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而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双戴村仅是客人而已,并未享受到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原告所在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即被告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被告的其他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人均35000元)陆续发放到位,但被告以原告已外嫁为由拒绝发放,虽经交涉但无果。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同意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情况复杂,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35000元,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燕的起诉。裁定后,徐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社员是无异议的,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省级机关可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制定机关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案应适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均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上诉人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或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五村民小组答辩称:村里婚嫁人员有进有出,按照规定,如果女方婚嫁对象不是本村居民户,户口是要迁出去的;2005年本村铁路西移也有过类似情况,后来被法院裁定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该规定还要求满足另一个条件,即应遵守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程。章程中涉及社员资格取得、保留以及丧失条件,系由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