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阮永安与金泽法、张瑞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安,金泽法,张瑞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阮永安,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泽法,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瑞锁,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阮永安诉被告金泽法、张瑞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法、张瑞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安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金泽法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张瑞锁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大桥南20米处,遇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上海绿久”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入解放军105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1.2左侧气胸、1.3右肺挫伤、1.4双侧胸腔积液、1.5双肺不张;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肝细胞癌;5、右肾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采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仍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金泽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永安无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手术治疗以后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以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依法鉴定和评估,该鉴定所受理以后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三处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张瑞锁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两份保险理赔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泽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4744.74元,扣除被告张瑞锁支付的医疗费56000元以后实际要求被告金泽法赔偿的为118744.74元。被告张瑞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两份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泽法未作答辩。被告张瑞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金泽法肇事逃逸,且所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约定为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法律及条款规定,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索赔。本案驾驶员被告金泽法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扣满24分,不具驾驶资格,平安公司在除抢救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质证时详细说明;5、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阮永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金泽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及因治疗花去费用情况;4、工作单位证明、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事情发生以后单位对其工资停发,原告是失地农民;5、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和因为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泽法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金泽法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瑞锁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被告金泽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瑞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等义务,根据投保单约定投保人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以营运为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合肥市公安局网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金泽法已经被扣除24分,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阮永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医嘱相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4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并且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失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征收应由县区级政府负责,镇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只负责具体操作,不具有开具证明的职权。失地情况原告应提供失地协议及土地发放款等证明;4、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的收据不属正规发票;5、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驾驶证是C1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原告阮永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在进行免责告知事由时,保险公司未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2、对证据2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仅扣了12分,另外12分是肇事逃逸时产生的,被告金泽法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金泽法、张瑞锁对原告阮永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阮永安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阮永安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阮永安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阮永安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金泽法持C1证驾驶被告张瑞锁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大桥南20米处,遇前方同方向原告阮永安驾驶无牌号“上海绿久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阮永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泽法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永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阮永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70155元(被告张瑞锁支付56000元)。2015年6月11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阮永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1-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壹万贰仟)元人民币。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阮永安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泽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永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阮永安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金泽法、张瑞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瑞锁作为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阮永安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155元(扣除被告张瑞锁已付医疗费5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个月×5个月)、护理费7837.5元(104.5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0671.56元(24839元/年×1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10826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永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83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6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8874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金泽法、张瑞锁应连带赔偿原告阮永安医疗费41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951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永安88749.06元;二、被告金泽法、张瑞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阮永安19515元;三、驳回原告阮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阮永安负担105元,由被告金泽法、张瑞锁负担1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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