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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余海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王某丙,出生年月为××××年××月××日;儿子取名王某丁,出生年月为××××年××月××日。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游手好闲,经常不回家。同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10月的一天在西安市,被告为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肋骨骨折。2011年9月9日,原告由于被告家暴,无法忍受,吃安眠药自杀。2011年10月15日,被告用铁扫地斗砸原告左手受伤。农历2013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由于被告家暴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婚生一子一女的事实。5.欠条,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林星泽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第二项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有房屋一套,要求归自己。若是乐清市翡翠路卖掉的那套房款归自己,同意归还20万元共同债务。对于家庭暴力,是原告脾气太暴躁,逼的。若是房款还给自己,同意给原告3万元,否则没有钱给原告。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双方一致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林星泽100000元、欠乐清农村信用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亦同意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家庭暴力及损害后果的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多次实施家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告陈某对婚生子王某丁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女王某丙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林星泽100000元、欠乐清农村信用社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婉莹人民陪审员  胡晓文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