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军与陈晓丽、张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丽,邓军,张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丽,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强,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晓丽因与被上诉人邓军、被上诉人张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军诉称,被告张小强因急需资金,经陈晓丽介绍向我借款。因我与张小强不认识,所以我将钱款转入陈晓丽账户,表示借款只相信和认可陈晓丽,然后由陈晓丽表态是否借款给张小强。2012年3月13日,我通过银行向陈晓丽转账1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共计108000元。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又向我借钱,我当即到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晓丽。2014年初,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一审查明,2012年3月,原告邓军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晓丽相识,并通过陈晓丽认识被告张小强。被告张小强因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邓军借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邓军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晓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陈晓丽将邓军借给张小强的10万元中的6.7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小强。被告张小强向原告邓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小强落款:2012年3月13日”,该借条由被告陈晓丽转交给原告邓军,原告邓军接收保管。2012年3月25日,原告邓军称陈晓丽找其借钱,原告邓军在银行取款2万元,当场交给被告陈晓丽,并出具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陈晓丽称其没有向邓军借钱,那是张小强借的,是邓军当面把钱给到张小强。另查明,被告张小强借款10万元的利息8000元已由被告陈晓丽转交给原告邓军。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小强出具的借条由陈晓丽转交给邓军,视为原告邓军对被告张小强借其钱的认可,故原告邓军借款给被告张小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军要求被告张小强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小强通过被告陈晓丽的关系向原告邓军借款,并把借款汇入被告陈晓丽个人帐户,被告陈晓丽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邓军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因被告张小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该事实难以查清,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与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丽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小强、陈晓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晓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只是联系和介绍作用,他们双方在履行借贷协议中只是借用我的帐号作为中转,我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我是保证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邓军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小强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陈晓丽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随州汉东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晓丽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2012年3月13日,陈晓丽的该帐户中除转支67000元外,另现支33000元。陈晓丽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欲证明其已将邓军转入的100000元全部交付张小强。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张小强通过陈晓丽介绍、联系向邓军借款,邓军同意后又通过陈晓丽的帐户向张小强转款,根据邓军的陈述,表明邓军出借借款时确有要求陈晓丽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陈晓丽最终既未在借据作保证人签名,也未和出借人邓军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邓军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晓丽作出了保证意思的承诺,一审仅凭借款100000元通过陈晓丽的帐户转款,推定陈晓丽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晓丽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张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