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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5、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红梅、杨哲等与曾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梅,杨哲,杨怡平,贾洪滨,郭秀云,曾铭,张旭建,黄荣宾,黄荣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5、1636号原告:贾红梅,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杨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郭伟华,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哲,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杨某与贾红梅之女。原告:杨怡平,女,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杨某与其前妻姚桂芳之女。原告:贾洪滨,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贾红梅之兄。原告杨哲、杨怡平、贾洪滨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原告:郭秀云(曾用名:郭春玲),女,汉族,1936年10月11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章利兵、曾望文,均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铭,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车驾驶员。第二被告:张旭建,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车登记车主。第三被告:黄荣宾,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车驾驶员。第四被告:黄荣生,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车登记车主。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荣,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系粤L×××××号、粤L×××××号车保险人。负责人:罗展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周咏,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贾洪滨、郭秀云诉第一被告曾铭、第二被告张旭建、第三被告黄荣宾、第四被告黄荣生、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华,原告杨哲、杨怡平、贾洪滨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原告郭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曾望文,第一被告曾铭,第二被告张旭建,第三被告黄荣宾、第四被告黄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荣,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周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贾洪滨、郭秀云诉称,2015年1月5日16时57分许,第三被告黄荣宾驾驶粤L×××××号轿车沿惠城区东湖花园沿环岛一路往荷兰水乡小区方向行驶,至环岛××路与××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被第一被告超速驾驶的粤L×××××号车碰撞,粤L×××××号车失控,与路旁行走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死者杨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死者杨某的遗孀即原告一贾红梅因死者的离去四处举债,办理丧葬事宜时包揽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等。多年来,死者全家的费用支出均由死者负担(死者杨某的遗孀即原告一贾红梅因××身带三级残疾),死者因此次事故而身亡,令原告整个家庭的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特别是原告四贾洪滨,己瘫痪在床多年,杨某死之前主要负责抚养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16373.16元(含医疗费325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7862.4元、住宿费3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贾红梅241056元、郭秀云301**元、贾洪滨964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五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曾铭、第二被告张旭建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黄荣宾、第四被告黄荣生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被答辩人在两案中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在两案中一共要求了1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要求的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3062.4元,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决。2、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标准过高。3、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被答辩人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二、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由本案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案第五被告处购买了120000元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由本案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答辩人曾垫付50000元给被答辩人,依法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本案第五被告支付给答辩人。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共22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分担。二、我方对原告贾洪滨的原告资格存在异议,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贾洪滨不属于本次事故死者的被抚养人,死者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不符合其第一款的原告起诉资格条件。三、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无异议;办理丧葬费的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按3000元计算适宜;住宿费,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标准,住宿费可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适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我方认为可按照惠州社平工资,按照3人3天计算;死亡赔偿金,我方对赔偿金的计算总额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秀云请求无异议,贾洪滨请求,其并非本次事故死者的被抚养人,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原告资格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贾洪滨请求,原告与死者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属于死者的被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四、我方认为,我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57分许,第三被告黄荣宾驾驶第四被告黄荣生所有的粤L×××××号轿车沿惠城区东湖花园沿环岛一路往荷兰水乡小区方向行驶,至环岛××路与××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被第一被告曾铭驾驶的第二被告张旭建所有的粤L×××××号车碰撞,粤L×××××号车失控,与路旁行走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一份441303[2015]第F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之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贾红梅(杨某之妻)50000元。为追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粤L×××××号轿车在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L×××××号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之二,杨某,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栋赏湖阁1801房。贾红梅因××肢体三级残疾。杨某之母郭秀云育有三男一女。原告杨怡平系杨某与其前妻姚桂芳之女,原告杨哲系杨某与原告贾红梅之女。原告贾洪滨系原告贾红梅之兄。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贾红梅24105.6元/年×20年×80%(肢体三级残疾,酌情)÷2=192844.8元、郭秀云241**.6元/年×5年÷4=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9345元÷2=29672.5元,医疗费3253.86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人7天×340元/人.天=7140元、交通费3人7天×200元/人.天(酌情)=4200元、误工损失3人7天×59345元/年÷365天/年=3414.37元,以上合计1022631.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3253.86元。超过部分799377.67元(计算公式:1022631.53元-220000元-3253.86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9688.84元,第五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鉴于粤L×××××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余额99688.84元(计算公式:399688.84元-赔偿限额30000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贾洪滨(原告贾红梅之兄)为被害人杨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其主体不适格,原告贾洪滨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两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各122000元内赔付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2232**.86元。二、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3000**元;第一被告曾铭、第二被告张旭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996**.84元。三、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3496**.84元(第三被告黄荣宾先行向原告贾红梅垫付的50000元已予以扣除)。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所获赔偿款项为972631.54元。四、驳回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郭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贾洪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7元(原告贾红梅、杨哲、杨怡平已缓交)、825元(原告郭秀云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曾铭、第二被告张旭建与第三被告黄荣宾、第四被告黄荣生各负担3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