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升香与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升香,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卢升香,农村居民。被告王海龙,农村居民。原告卢升香与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升香、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升香诉称,被告王海龙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并出具欠条两份,共计57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海龙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龙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且原告还欠被告太阳能管、防爆堵等物品没有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生意,被告王海龙承接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劳务。2012年9月15日,因生意需要,被告王海龙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产品,价款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5日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50元的太阳能产品,并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共计57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海龙于2014年9月23日偿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4750元一直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太阳能管、防爆堵等物品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获得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升香货款4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进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