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文与被告贾永军、董慧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贾永军,董慧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明文,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永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慧杰,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永军之妻)原告张明文与被告贾永军、董慧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被告贾永军、董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文诉称,2014年11月27日许,我因酒后驾车将被告贾永军的父母撞伤并住院治疗,始终未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便怀疑是饶河县政府雇凶杀人,就是说饶河县政府雇我将被告贾永军父母亲撞伤,我就是凶手,我认为酒后驾车将被告的父母亲撞伤,触犯了交通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并不是受人指使,故意将被告的父母亲撞伤,被告贾永军、董慧杰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在QQ日志里侮辱诽谤我的人格,使我的精神收到了极大的伤害,现有证据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以前干活还能维持生计,但这两个月以来没有人敢用我干活给我的名誉造成了伤害。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贾永军、董慧杰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贾永军辩称,我承认在QQ日志里发表了饶河县政府抢占土地,但我没有捏造事实,我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肇事车辆是一台红色马自达轿车无牌无照无任何标示,饶河一中到国门8公里,肇事车辆和三轮车同向行驶追尾,我和交警到现场取证,同时要求把肇事车辆行驶路线监控进行拷贝,交警说已经留存,让我用的时候再来取,现在却告诉我没有了,如今事发3个多月,依然查不出肇事车主是谁,肇事司机肇事后始终没有报警,实际速度接近限速3倍已构成犯罪,肇事车肇事后又开出50多米,因为我没有侵害他的名誉权,并没有捏造事实,没有权利对他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许,原告张明文因酒后驾车将被告贾永军的父母撞伤并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被告贾永军用QQ网名“乌苏里”在网上公开发布了《饶河政府强占土地雇凶杀人》信息,署名贾永军、董慧杰。被告贾永军在其该日志称:“肇事司机张明文在肇事前开的并不是肇事车辆,而是一台红色QQ车,可肇事时开的是马自达。如今事发三个多月,依然查不出来肇事车主是谁。肇事司机肇事之后始终没报警,一点多钟肇事,四点多钟交警才到现场。实际速度接近限速的三倍,已构成违法行为。肇事车肇事后又开出50多米,直至驮在路基不能行使才被迫停止,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刹车痕迹。肇事司机张明文经交警抽血验证属醉酒驾驶,至今仍未吊销驾照,依然自由在街上行使,并自称县里有人罩他。”庭审中原告张明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永军、董慧杰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贾永军用QQ网名“乌苏里”在网上公开发布了《饶河政府强占土地雇凶杀人》信息时,被告董慧杰未在家。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饶河县公安局询问贾永军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军用QQ网名“乌苏里”在网上公开发布的《饶河政府强占土地雇凶杀人》信息,虽然未称饶河县政府雇用张明文杀人,但已表述肇事车司机是原告张明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军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严重损害结果,原告张明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慧杰未与被告贾永军共同发布信息,不构成侵犯贾永军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董慧杰恢复其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上公开发布信息为原告张明文恢复名誉权。二、驳回原告张明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明文负担750元,被告贾永军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