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徐井富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徐景江,徐井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102号原告王兴华,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徐景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徐井富,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艳梅(徐井富之妻),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兴华诉被告徐景江、徐井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被告徐景江,被告徐井富的委托代理人侯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被告自2003年7月份耕种我×村南土地每人一格共计4.66亩(白种),没有任何经济补助,几次讨要不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持有98年村委会存档合同一份,与被告签字暂时耕种协议书一份,终止2002年交地租收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收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景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十多年没种,没有收益,将来的钱我也不领,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徐井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是被告2001年开始种,2000年时候还是荒废土地,2003年我们村二次确权,2004年原告去找我家说地是他们的,但是确权已经确给我了,后来因为浇地的问题家里闹矛盾,在2004年下半年我就不种了,我和原告说了要种你们就种吧,原告说他们是退休工人也60多岁了不能种,这个土地我已经不种十多年了,原告起诉错了,应该谁种地找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兴华与原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王兴华承包徐官屯村和尚沟4.6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兴华开始耕种土地。在2001年左右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徐景江、徐井富曾对上述土地进行耕种。2014年,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内部分土地统一流转,涉诉土地亦在流转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兴华所承包的土地被告徐景江、徐井富确曾耕种,但已在2004年下半年就已不再使用,原告王兴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景江、徐井富有妨害其获取土地收益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王兴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