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玉平与丁梅香、陈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玉平,丁梅香,陈炎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51号原告冯玉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丁梅香,女,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炎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玉平与被告丁梅香、陈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丁梅香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查封限额为24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玉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丁梅香名下价值为2400000元人民币的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处分等。二、对登记在原告冯玉平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的一套房屋及担保人陈祥名下的位于平潭县城关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