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世秀与被告秦天顺、杜守全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54号原告付世秀,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秦天顺,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杜守全,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付世秀与被告秦天顺、杜守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秀、被告杜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天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秀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付世秀与被告秦天顺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秦天顺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南山口石材场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秦天顺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租赁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天顺租赁原告挖掘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扣除被告秦天顺已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被告秦天顺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天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杜守全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秦天顺开采的石头卖出后给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秦天顺的石头已全部卖完,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天顺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被告杜守全对被告秦天顺应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天顺承担。被告秦天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守全辩称,被告杜守全与李业虎签订一份石料开采合同,因为被告杜守全拖欠李业虎的石料款,2014年12月,李业虎到法院起诉后,被告杜守全把拖欠李业虎的石料款83780元打到了法院帐户,当时也提醒原告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保全。故被告杜守全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天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天顺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南山口石材场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天顺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租赁费20000元,被告秦天顺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10日租赁原告挖掘机两个月,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天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付世秀挖机租金捌万元整(80000元)”。该欠条上同时由被告杜守全妻子任巧云书写“石头卖出,给付挖机费,如石头卖不出签字无效”的字样,并由被告杜守全签字。2014年10月左右,被告秦天顺开采的石头全部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秦天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天顺出具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7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秦天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13年6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秦天顺使用,被告秦天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对此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天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天顺支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注明的“石头卖出,给付挖机费,如石头卖不出签字无效”的字样,由被告杜守全妻子任巧云书写,被告杜守全对书写的内容认可后签字的行为是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被告杜守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欠条上原告与被告杜守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被告秦天顺开采的石头于2014年10月左右已全部卖出,对此原告及被告杜守全均不持异议,被告杜守全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守全对被告秦天顺拖欠的租赁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天顺支付原告付世秀租赁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守全对以上被告秦天顺应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秦天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英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