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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大荆镇龙避岙村自己家中,摆设一张自动麻将桌供他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吴某共抽取头薪款12000元许。案发后,吴某已清退赃款12000元(已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将一副、扑克牌一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章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清退,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已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