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薛连伍与倪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伍,倪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薛连伍。被告倪兴旺。原告薛连伍与被告倪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伍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五十一头猪,总价款75000元,并答应第二天付款。结果连续拖延几天后就中断了联系。后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20000元,剩余55000元承诺2014年11月底付清,并打有欠条一张。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买猪款5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倪兴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五十一头猪,总价款75000元,约定第二天付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55000元货款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货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1月底付清,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薛连伍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倪兴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安雪源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