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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艳艳与徐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艳,徐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范艳艳,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徐东华,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原告范艳艳诉被告徐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艳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东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并约定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当日,被告徐东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万元的欠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徐东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徐东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范艳艳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以证明。为此,原告范艳艳出示2014年12月15日署名借款人为徐东华的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东华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且该笔欠款已经到期,被告徐东华没有偿还。并申请证人宋红霖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证人在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到期不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出示的书证是证据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范艳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范艳艳与徐东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华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一万元;2、被告徐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申请费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