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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王某(已判决)找吴某(已判决)帮忙,并以每天200元雇用孟某(在逃)和被告人杨某,四人在扎鲁特旗香山镇巴彦宝力皋村的乡间公路上,以通行大货车把乡间路轧坏为由,向绕行的大货车每辆车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过路费。共非法拦截收取大货车过路费18800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被网上追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白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王某、吴某、孟某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一份,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私自在乡间公路上设卡,向过往车辆强行收费,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收费期间较短及获利较少,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等,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