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满铭伟与唐志春、周善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铭伟,唐志春,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满铭伟。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春。被告:周善银。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春,总经理。原告满铭伟与被告唐志春、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铭伟的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铭伟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志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6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4月9日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唐志春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款息付清时止;被告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65万元借条是唐志春本人出具,但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另15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六个月的利息,且借到的钱唐志春没有经手,还给一个姓沈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周善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志春向原告满铭伟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满铭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期限陆个月一次还清。”被告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满铭伟从其银行卡取款65万元用于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善银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65万元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志春、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志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志春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50万元,另15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六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唐志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志春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满铭伟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志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为5265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1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唐志春、周善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