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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秦某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世荣,男,汉族。被告:秦某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0年8月26日生育男孩秦某贻,2012年8月6日到临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琐事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稍为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几年来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也曾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无动于衷。原告于2015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半年多了,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认为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抚养儿子秦某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直至秦某贻18周岁为止。被告秦某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某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0年8月26日生育儿子秦某贻,2012年8月6日到临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儿子秦某贻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了儿子秦某贻,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遇事互谅互让,完全能恢复夫妻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雪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