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王宏伟、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王宏伟,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儿,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王宏伟、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富旺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庭审中,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宏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01时30分许,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徐建春驾驶皖J652**/皖J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渝高速公路938KM+750M上行地段时,追尾撞上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赣AC85**/赣LF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后部,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建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志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已另案处理)。赣AC85**/赣LF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696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赣AC85**号、赣LF1**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损失及双方所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车辆定损单及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状况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书、货物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运输货物损失情况的事实。证据七:施救费、鉴定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徐建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徐建春各项损失9322.15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所承保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对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本案原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计算;4、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委托书没有异议,对于货物损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单系原告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协商所确定的金额,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于该定损过程并无参与也未对该损失金额进行过书面确认,故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该损失金额不能当然的约束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且该定损金额明显过高;证据七施救费,其中对于施救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收据金额三性有异议,因为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八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受害人徐建春单方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于徐建春的损失应根据其损失情况依法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金额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故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的10天;3、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0天;4、误工费:可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住院的10天;5、护理费:可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71.26元/天计算住院的1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计算。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徐建春所达成的单方协议,其计算标准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01时30分许,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徐建春驾驶皖J652**/皖J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渝高速公路938KM+750M上行地段时,追尾撞上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赣AC85**/赣LF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后部,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建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志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已另案处理)。另查明,赣AC85**/赣LF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宏伟系该公司雇请司机。被告王宏伟持A1A2驾驶证。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皖J652**/皖J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127200元(其中挂车7200元)、货物损失358688.98元、施救费30650元、鉴定费1100元;经过调解,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建春医疗费3522.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322.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徐建春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徐建春的赔偿责任。赣AC85**/赣LF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127200元(其中挂车7200元)、货物损失358688.98元、施救费30650元、鉴定费11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受害人徐建春医疗费3522.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322.15元。因其中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100元(110元×10天);护理费710元(71元×10天);营养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徐建春的赔偿款,经本院审核认定6332.15元。综上,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523971.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32.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徐建春赔偿款6332.15元);余款515638.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赔偿154691.69元;余款515638.98元,由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按70%自行承担360947.29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宏伟、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3023.8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