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蓉诉李志民450(缺席)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李志民,谭曼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蓉,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被告谭曼娥,女。系被告李志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蓉与被告李志民、谭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及被告谭曼娥、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被告李志民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李志民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民、谭曼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李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志民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志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曼娥答辩称,一是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借款之事,被告谭曼娥不知情,且被告李志民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借款属被告李志民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志民偿还,被告谭曼娥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二是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的借款全用于赌博,该债务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曼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证据进行认证,质证、认定情况如下:被告谭曼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谭曼娥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的借款都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属被告李志民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谭曼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曼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志民与被告谭曼娥的夫妻共同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志民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李蓉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民还款,被告李志民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民、被告谭曼娥偿还借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曼娥与被告李志民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该债务系被告李志民与被告谭曼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是本案涉案的债务是否是被告李志民与被告谭曼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曼娥是否有偿还的义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是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曼娥辩称,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李蓉的借款全用于赌博,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李蓉向被告李志民提供借款,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谭曼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民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赌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李志民提供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二是本案涉案的债务是否属被告李志民与被告谭曼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曼娥是否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谭曼娥辩称,被告谭曼娥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被告李志民的个人借款,被告谭曼娥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谭曼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曼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谭曼娥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李志民的个人债务,被告谭曼娥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志民与原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志民随时还款,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民和被告谭曼娥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谭曼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蓉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志民、谭曼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