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屈统全与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统全,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屈统全。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庆恩,职务:。委托代理人:汪维正。被告: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招育,职务:。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原告屈统全为与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云塘村委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环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维正、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统全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环球公司承建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村民住宅楼11#—17#楼工程,工程工期为300天;2、本合同价款初定合同价为15228000元;3、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须汇入协议书指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水云塘村委会村民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环球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环球公司指派原告任工程项目经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1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7月8日,经审价工程款为16881314元,原告收到工程款11100000元,扣除保修金50643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2748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27487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每天0.02%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52960元)。被告环球公司答辩称: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其支付给原告11100000元均属实。其余款项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环球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有人跳楼,迫于压力,被告环球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向卢先进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已包含在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内。被告环球公司开始不知道原告等人合伙的事情,工程快要结束的时候才知道。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时间、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从讼争工程开始,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就知道原告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这个项目实际上是由原告、卢某、卢先进、周某4个人合伙施工,只是以原告屈统全的名义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向被告环球公司汇款11100000元,余款已由卢某、卢先进、周某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领取完毕,被告环球公司知晓并认可。故被告水云塘村委会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虽然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其他3人合伙是事实,但这是合伙内部关系。卢某负责购买材料,购买材料的款项都是先汇到被告环球公司,原告与卢某一起去被告环球公司领取,工程款11100000元中有8000000元由原告经手。卢某管财务只是记账,但没有资格领取工程款,有资格领取工程款的是被告环球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环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档案1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将本村的村民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环球公司承建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组,拟证明本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6881314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1110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环球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负责人不是原告屈统全。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被告环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催款函、快递存根、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发催款函给被告水云塘村委会,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726004元,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已收到该催款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也无法证明寄送内容为催款函。被告水云塘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收据6张、领条1张、进账单2张、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已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卢某、周某、卢先进支付部分工程款5274874.58元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工程款除了保证金之外,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3、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卢某、卢先进、周某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卢某、卢先进和周某。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工程款并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5、证人卢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卢某提供证言: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由原告、卢先进、周某和证人四个人合伙施工。卢先进负责与被告环球公司联系,其负责整个工程的财务、材料采购、账目支出、工程款等。其到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处领取工程款时,其他合伙人包括环球公司都知道。其领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返回、人工费、投资返回,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证人周某提供证言: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由原告、卢先进、卢某和证人四个人合伙施工,卢某负责工程的财务。合伙人到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处领取大笔工程款时都互相告知,环球公司没有通知证人领取工程款。其经手的工程款有400000元,作为其自己的投资款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领款收据6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环球公司的指定账户,而这些款项的领取系被告水云塘村委会违背上述约定在没有经过被告环球公司和原告的同意擅自支付,与原告、被告环球公司无关;对2张进账单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工地及该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事实;对领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环球公司的指定账户,而这1900000元没有经过被告环球公司和原告的同意擅自支付给卢某、周某、尹永达,不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同意卢某、周某领取工程款;没有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卢某、周某、尹永达已实际领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这是扣除保证金后所开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签字,协议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假如认定这份协议,根据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未涉及到的事项按照原合同履行,并未约定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可以未经被告环球公司同意擅自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证人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证人领取工程款时,原告不知情。被告环球公司对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环球公司无异议,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环球公司无异议,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讼争工程开始,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就知道原告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原告和环球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环球公司的员工,亦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还需向被告环球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环球公司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寄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工程款2726004元,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余款2726004元到被告环球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领款收据原告、被告环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2张进账单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领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领款收据能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卢先进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领取预支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2015年5月25日卢某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领取工程款826004.5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张进账单经原告、被告环球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反映案外人卢某与尹永达之间的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借条不予确认;原告、被告环球公司对领条有异议,且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该领条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该领条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被告环球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对扣除保证金后的工程款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被告环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卢某、卢先进、周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被告环球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环球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补充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证人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环球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卢某、卢先进、周某合伙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环球公司承建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村民住宅楼工程,工程工期为300天;合同价为15228000元;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须汇入协议书指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工程款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0.02%的违约金等内容;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保修金的40%。2012年11月25日,原告挂靠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的村民住宅楼工程,工程工期为300天;合同价为15228000元;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环球公司指定账户;公司管理费、税收按总造价7.5%收取等内容。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卢某、卢先进、周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环球公司承建的水云塘村民住宅楼工程由四人合作入股,本工程共分10股,原告4股,卢某4股,卢先进1股,周某1股,卢先进负责与甲方的具体事项,同时协助原告现场施工,原告负责环球公司具体接洽、资料和各项技术交流,卢某负责财务和材料供应。2013年12月11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讼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6881314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卢先进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领取5笔预支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建房工程款计6332444元,其中保修金计人民币506439.42元;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应支付被告环球公司人民币5826004元,分二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2015年2月28日支付2000000元,其中水泥款1060000元由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直接支付给池古灿,被告环球公司同时开具16374874元发票及交付7幢房屋钥匙,第二期2015年3月10日支付3826004元;本协议未涉及事项按原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分6笔向被告环球公司账户汇款共计8000000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后,2015年3月2日、3月4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分别向被告环球公司账户汇款2100000元、1000000元。原告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110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环球公司开具16374874.5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水云塘村委会。2015年4月17日,被告环球公司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寄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工程款2726004元,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余款2726004元到被告环球公司账户。2015年5月25日,卢某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领取工程款82600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和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环球公司的员工,亦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还需向被告环球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和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和被告环球公司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水云塘村委会亦陈述从讼争工程开始,就知道原告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故原告挂靠被告环球公司,借用有资质的被告环球公司名义与被告水云塘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及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须汇入协议书指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又于2015年2月27日就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案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建房工程款计6332444元,其中保修金计人民币506439.42元,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应支付被告环球公司人民币5826004元,分二期支付工程款……本协议未涉及事项按原合同履行,该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上述补充协议中,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向卢先进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已包含在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内,说明被告环球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追认,故应认定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548870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环球公司又发函给被告水云塘村委会,明确告知工程款汇入被告环球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卢某支付工程款826004.58元,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未经被告环球公司授权领取或认可,应属于不当支付。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后,2015年3月2日、3月4日,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分别向被告环球公司账户汇款2100000元、1000000元,故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6004元(5826004元-2100000元-1000000元)。另,通过2015年4月17日被告环球公司向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寄送催款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环球公司对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726004元亦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环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100000元,对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向卢先进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及向卢某支付工程款826004.58元均不予认可,故被告环球公司对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向卢先进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2548870元的追认之后果不可及于原告,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扣除保修金后被告环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74874元(2548870元+27260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环球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74874元,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27260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发包人即被告水云塘村委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统全工程款人民币5274874元,被告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27260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原告屈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5元,减半收取25247.5元,由原告屈统全负担1155元,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