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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计国先、张业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刘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刘胜利,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正标,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0153-3。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国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伏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法定代理人:邵伏海,身份情况同上。系邵建父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刘胜利,驾驶员。原审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1725-7。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正标,驾驶员。原审被告: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滁路,组织机构代码56752581-X。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董事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原审被告刘胜利、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正标、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06分,刘胜利驾驶皖A×××××号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正标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朱成坤当场死亡,王正标受伤,货车乘车人孙庆如受伤,刘胜利受伤,客车乘车人任远龙、任晓伟、张正松、俞萍、邵建、张正聪、计凤琴受伤,后张正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计凤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成坤、孙庆如、任远龙、任晓伟、张正松、俞萍、邵建、张正聪、计凤琴无责任。计凤琴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治疗费166491.48元。事故发生后,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为计凤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原告100000元。另查明:计凤琴出生于1971年4月18日,计国先、张业英系计凤琴的父母,计国先与张业英共生育八个子女,计凤琴与邵伏海系夫妻关系,邵建系计凤琴与邵伏海之子,现就读于肥东第一中学。计凤琴自2013年起租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照顾邵建读书。皖A×××××号客车登记车主系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皖M×××××(皖M×××××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胜利和王正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计凤琴死亡,且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刘胜利、王正标应分别与各自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计凤琴系皖A×××××号客车的乘车人,该车的承保公司对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主挂车一体发生事故时,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计凤琴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计凤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4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14天=142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丧葬费47806元/年÷12月×6月=2390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2人÷8人+16285元/年×2年÷2人=23441元。以上合计为764876.9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余款724876.98元,由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2438.49元(724876.98×50%),由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2438.49元(724876.98×5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6491.48元,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9594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40000元;二、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95947.01元;三、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362438.49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三项中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支付402438.49元,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95947.01元)本案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由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5元,由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计凤琴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计凤琴虽系农业户口,其亲属提交的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计凤琴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计国先、张业英、邵伏海、邵建因计凤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计凤琴无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