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生。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勋勇,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5月2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黄勋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与公诉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对自诉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现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协议,自诉人谢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在审理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能够提供便宜啤酒为由,通过开具虚假收据的方式骗取广汉市“勇兰副食”店老板陈某某7200元,骗取广汉市“荣英副食”店老板黄某某9200元。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164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是勇兰副食(原西城副食)的老板,他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是永恒副食经营部送货员,他都是和徐某某在接触送货的事情,双方比较熟悉,一般是先付款后送货,他没有货了就叫徐某某给他送到铺子上。他现在有几张欠条和收据,收据基本都是结清了的。只是2014年10月1日的这一张送货单,盖的是广汉市永恒副食经营部的公章,金额是7200元,钱付了,货一样都没有收到。在2014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徐某某来到他的铺子上告诉他有一个馆子有一批便宜的酒要出售,他听了后就有些心动了,然后他就愿意买,徐某某就拿给他一张永恒副食经营部的送货单,上面手写的是“欠西城副食雪花勇闯天涯160件,每件45元,金额7200元”,他拿到送货单后就将现金7200元交给了徐某某,但他铺子上一直有货就没有喊徐某某送。2014年10月12日,永恒副食的老板过来找他收款,在对帐时他才晓得徐某某根本没有比火锅店便宜的酒水,永恒副食的老板也不知道这件事,他才知道受骗了。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某经营西外乡金谷村10队“荣英副食经营部”,他证实因为经营部要进货,徐某某是广汉永恒副食经营部的送货员,徐某某经常给他送啤酒,一来二去就很熟悉了。2014年10月7日下午,徐某某来他的店子上送货,徐某某告诉他有一家餐馆生意做不走了,要亏本处理剩余的酒水,他觉得价格确实比市场价低,就打算买入,一共是230件雪花勇闯啤酒,一件40元,共计9200元,他当时就将现金付给了徐某某,第二天上午,徐某某就将他购买的这230件啤酒的货款收据送了过来,收据上盖的是广汉永恒副食经营部的章,虽不是买的永恒经营部的货,但他对徐某某很信任,所以当时也没有多想。根据过去的惯例,都是先付款,等他需要货时就给徐某某打电话送货,因他店子里还有啤酒,所以这230件啤酒还没有喊徐某某送。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接到永恒副食经营部的老板谢某某的电话,谢某某告诉他他还差永恒副食2万多的货款,他才知道徐某某将货款收了没有交给老板谢某某,他才知道被骗了。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某某是永恒副食经营部的老板,他证实徐某某是经营部的员工,负责送货,送完货后将货款收回来。去年10月中旬,他就发现徐某某送完货在收了商家的货后没有将货款交回来,他们通常操作都是送货员送了货后就应当将货款交回来,但徐某某告诉他副食店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送了货的都没有付款。后来他察觉事情不对后经他核查,徐某某交回来的很多送货单回执都不是收货人签的字。另外,西城副食(勇兰副食)通过徐某某在他铺子上定的7200元酒水和荣英副食通过徐某某在他铺子上定的9200元酒水的事情他都不清楚,没有收过这两笔钱,也没有发过货。盖有他们公章给西城副食的送货单他们底单上是写给星晨超市的,至于给荣英副食盖有他们章的收据他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有可能是徐某某将他们盖了章备用的收据拿走了。6、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广汉永恒副食经营部的送货员,他们要货都是通过徐某某的,都是先付货款给徐某某,然后需要货时徐某某再送来,现在他们还有一部分货没有收到,永恒副食经营部的也未收到他们通过徐某某付的货款,所以他们认为受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是荣英副食经营部的老板娘,她证实广汉永恒副食经营部是给她们副食店送过货,但钱已交给了永恒经营部的送货员徐某某,货款是28880元,因为货款有优惠,主要是返点的钱和瓶子、盖子的钱,扣除这些后,可能实际付了有20000元左右,这些货款和货都是两清了的,但送货单上“胡某某”和“黄某某”均不是本人的签字。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起在谢某某开的商贸门市当送货员,因为之前他还欠老板谢某某的货款,他就向商家说有一家火锅店要转让有一批比市场价格更便宜的啤酒可以卖给商家为由去骗取商家的货款,一次是去年9月左右在勇兰副食店,在老板陈某某处取得货款7200元,一次是去年10月8日骗取荣英副食老板黄某某货款9200元,这两次都没有给他们送货,取得的16400元钱也全部用于填补之前挪用他老板的货款了。被告人徐某某对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长期在给商家送货,按照惯例,商家会先付货款,等需要货时再叫徐某某送货,本案中这两家商家还未要求徐某某送货即案发,徐某某是有能力供货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证实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以虚构的可以向商家提供便宜啤酒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6400元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广汉一家火锅店要转让有一批比市场价便宜的啤酒需要出售为由,通过开具虚假收据的方式骗取广汉市“勇兰副食”店老板陈某某货款72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骗取广汉市“荣英副食”店老板黄某某货款92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取上述货款后即用于归还其它的欠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6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目前看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案发并非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徐某某是有能力提供货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虽非被害人主动报案,但截止到本案审理,被告人徐某某都没有向被害人提供货物,而且该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在收到被害人的现金后并未用于组织货物,而是用于其偿还其它债务,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