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述元与杨玲香、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哈密一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述元,杨玲香,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张述元,男,汉族,1935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玲香,女,汉族,1944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执行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迎宾大道1号商业楼9号门。诉讼代表人:李海彬,经理。被执行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华市安达市北四道街路西。诉讼代表人:XX,经理。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述元、杨玲香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过户车辆无法到黑龙江办理审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