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组***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艮国,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兵,系该公司队长。被告李春林,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市政公司)与被告李春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艮国、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给被告李春林铺筑梦园门前沥青路面,2338.24平米,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34448.8元,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完工,被告打下欠条,我方会计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48.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春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34448.8元,利息从法院判决后再支付。原告光辉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春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林欠工程款134448.8元及逾期利息;证据2、被告李春林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李春林对原告光辉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李春林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光辉市政公司与被告李春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光辉市政公司铺筑梦园前沥青路面工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同年12月22日完工,当天,被告李春林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沥青面2338.24平方米,厚5cm。单价11.5/㎡/cm厚”,对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李春林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光辉市政公司梦园前沥青料款134448.8元”,欠条出具后,经催要,被告李春林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光辉市政公司与被告李春林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光辉市政公司依口头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李春林在工程完工后亦及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收条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春林对原告光辉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异议,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李春林给付工程款13444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计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李春林于2015年4月29日才出具了欠条,应给予被告李春林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4448.8元。二、驳回原告光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李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