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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亚凡与余炳旺、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亚凡,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吴家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凡,��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尚艮,系程亚凡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炳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华,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余炳旺,系周丽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乔,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印,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程亚凡与被上诉人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吴家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亚凡���委托代理人徐尚艮,被上诉人余炳旺、吕国乔、吴家印及被上诉人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因需资金周转,余炳旺向程亚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亚凡2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及门面房装修,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7月2日止……。在该借条借款人项下的签名人为余炳旺、周丽华(次日补签名)、吴家印、吕国乔。2014年4月4日,程亚凡通过网上银行4次共计转款20万元至余炳旺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为还款产生争议,故程亚凡以吴家印、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黄峻燕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程亚凡撤回对黄峻燕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程亚凡、余炳旺、周丽华的陈述足以证实程亚凡与余炳旺、周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在何时支付利息及管辖法院处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余炳旺、周丽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余炳旺、周丽华辩称已先付利息2.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又支付了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程亚凡要求余炳旺、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亚凡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吴家印、吕国乔在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签名,但程亚凡在庭审陈述中自认实际借款人为余炳旺、周丽华,而程亚凡主张吴家印、吕国乔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无证据证实,且吴家印、吕国乔均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是见证人,故对程亚凡要求吴家印、吕国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余炳旺、周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程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程亚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炳旺、周丽华负担。程亚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吕国乔、吴家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1、吕国乔、吴家印在借条上签字时称余炳旺、周丽华保证能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就由他���俩归还,故吕国乔、吴家印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以作保证,足以说明吕国乔、吴家印是借款保证人。虽然未注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吕国乔、吴家印在借条上签名,其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这是借款,而不是“签名玩玩的”。吕国乔系××××公职人员,吴家印系××××职工,都是高素质国家公务人员,更懂得一般法律常识,清楚签名的法律责任。吕国乔、吴家印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吴家印、吕国乔都是余炳旺的朋友,与程亚凡从不相识,程亚凡借款给余炳旺肯定需要有人担保才会借,哪有让自己不认识的人来作见证之理,吕国乔、吴家印称是借款见证人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且未对该抗辩��见提供任何证据。余炳旺、周丽华辩称:借款时支付了2.4万元利息,2014年7月16日又偿还了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但余炳旺、周丽华未提起上诉。吕国乔、吴家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而是以见证人、在场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程亚凡认为吕国乔、吴家印是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吕国乔辩称:2014年4月3日,吕国乔出差到安庆,后开车送余炳旺去找徐尚艮借款,余炳旺要借20万元,徐尚艮答应了,但要月利息4-5分,先付利息后放款,并要找在安庆居住或工作的人见证。后来余炳旺找来吴家印,在签字时,吴家印提出既不当借款人也不做担保人,徐尚艮还做工作说签字见证借款属实就行了,吴家印签字后,徐尚艮要求吕国乔也签名见证一下,吕国乔就签了名。吕国乔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只能算是在场见证人,请求驳回上诉。吴家印辩称:2014年4月3日,余炳旺来电话称要找人借钱,要求吴家印做中间人,吴家印想只要不担保就行,就去签了名,同时签名的还有吕国乔,当时吴家印还问了徐尚艮,借条上要不要写清楚,徐尚艮说不是担保。吴家印没有借钱也没有担保,只是见证人,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程亚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徐尚艮与吕国乔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4份,证明吕国乔是本案借款保证人。第二组证据、徐尚艮与吴家印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吴家印是本案借款保证人。余炳旺、周丽华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短信内容无法反应吕国乔、吴家印是借款保证人。吕国乔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徐尚艮与吴家印之间发生的,我不清楚。吴家印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是徐尚艮与吕国乔之间发生的,我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徐尚艮与吕国乔之间的短信往来,吕国乔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徐尚艮与吴家印之间的短信往来,吴家印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程亚凡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吕国乔、吴家印均系余炳旺的朋友,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吕国乔、吴家印与程亚凡及其丈夫徐尚艮互不相识。借款到期后,程亚凡丈夫徐尚艮于2014年7月10日向吕国乔发短信催款,短信内容为“吕警官:您担保借款的余炳旺20万元2号就已经到期,至少未还,请督促!并尽快给予回复!”,吕国乔于同日回复短信“下午进山办案了。信号不好。刚又与他(���炳旺)联系了,他说明天当面与你协商”。2014年7月30日,吕国乔发短信给徐尚艮,短信内容为“昨天与你商量的事怎样?我要提前做计划”,徐尚艮回复短信“我和程总(程亚凡)商量了,你先还10万好吧”。2014年7月31日,吕国乔回复徐尚艮短信为“怎么还?我钱在老婆那。你要能给我十万,我每月还你三万加利息,第四个月还本金加剩余1万。只有这样变更处理了。要不我也没有办法”,同日徐尚艮回复短信为“兄弟,怎么可能呢?除非余炳旺借款还了,这一笔结清了,以后作为朋友我们都好说。这笔不能按时还款的话,作为担保人有义务为他偿还的!”,吕国乔又回复短信为“那就等他(余炳旺)还吧!”。二审过程中,程亚凡放弃了要求吴家印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争议焦点为:吕国乔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还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吕国乔非本案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其又在借条上签名且未注明法律身份,其在本案中的法律身份既可能是借款保证人,也可能是借款见证人,两种法律身份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亦是对此产生了争议。程亚凡主张吕国乔系借款保证人,程亚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程亚凡丈夫徐尚艮发给吕国乔的短信中多次明确要求吕国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吕国乔从未予以否认,且吕国乔在短信中还做了还款计划,足以反映出吕国乔有同意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又非借款人,据此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吕国乔系借款人余炳旺的朋友,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出借人程亚凡及其丈夫徐尚艮互不相识,吕国乔辩称其以借款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结合程亚凡提交的短信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吕国乔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吕国乔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亚凡在二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吴家印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此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亚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余炳旺、周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程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余炳旺、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及���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吕国乔对余炳旺、周丽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国乔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炳旺、周丽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炳旺、周丽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吕国乔、余炳旺、周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