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易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同案人姚某、吴某(已判刑)在本县文星镇远浦楼湘江公园无故将广场上玩耍的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乌龙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同案人姚某、吴某(已判刑)在本县文星镇远浦楼湘江公园无故将广场上玩耍的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乌龙派出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4日晚9时许,他与表妹杨卓某在远浦楼湘江公园玩,听到杨卓某的女同学吴某某讲刚才和女同学郭某吵了一架,不久郭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吴某、姚某等年轻人来到身边讲“你们要打架就出来”,他回了一句“你们是禾里”,讲完吴某、姚某等人便对他脸上、头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看到他脸上流血,这伙人才离开,他到派出所报案并到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晚,她与城关中学的女同学郭某在远浦楼湘江公园吵了架,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在该处玩耍的女同学杨卓某及表哥杨某,不久与郭某一起的吴某等人来她身边说“谁要打架就出来”,杨某回了一句话,因拿手机在手上,对方以为他喊人来,就有三、四个人冲上去对杨某拳打脚踢,中间有一个讲“老子就是漕溪港的吴某,……”后来被人扯散了。②证人杨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晚9时许,她与表弟杨某在远浦楼湘江公园玩,听到正在该处的女同学吴某某讲被别人打了。不久,吴某、姚某、周天丰等人走过来,吴某讲了句“你们谁要打架就出来”,杨某回了句“你们是禾里”,刚讲完就被吴某等人朝面部、头部、腰部等处拳打脚踢,她上前予以劝阻,后杨某被打得满脸是血,这伙人才罢手逃离现场。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他对2012年8月14日晚,伙同吴某、姚某、徐维等人在远浦楼湘江公园玩时,因朋友郭某与他人打架的事与对方一男子(即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他们几个人继而用手和脚踢打了该男子,致使该男子脸上流血后,他们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4、一组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对同案人吴某、姚某的辨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6、湘阴县乌龙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中的郭某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和了解情况的事实。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姚某、吴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已予以确认。9、被告人易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