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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志贤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贤,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王家砭镇窑湾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县王家砭镇窑湾村***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许,刘志贤一人在家饮酒后,于16时30分驾驶陕K54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王家砭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附近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张再青驾驶的陕KJ65**号“大众”牌小轿车相刮擦的轻微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佳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贤承担主要责任,张再青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06月02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9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志贤血液酒精浓度为18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并导致轻微交通事故,根据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内量刑。被告人刘志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贤持C1驾驶证,档案编号为610800412299,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5月7日,有效期止为2016年5月7日,陕K54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2月31日,车辆所有人为刘志贤。2015年6月1日14时许,刘志贤在家饮酒后,于当日16时30分驾驶陕K54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佳县王家砭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附近处时,与相向而来由张再青驾驶的陕KJ65**号“大众”牌小轿车相刮擦的轻微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佳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贤承担主要责任,张再青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06月02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9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志贤血液酒精浓度为188.73mg/100ml。被告人刘志贤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志贤出生于1986年8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612729198608213016,户籍所在地佳县王家砭镇窑湾村;持C1证,陕K54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志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巡查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任晓涛、张继祥等人于2015年6月1日16时58分在302省道王家砭镇街道堵车时将刘志贤查获,并予以受案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刘志贤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公交认字(2015)第28号,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刘志贤承担主要责任;张再青承担次要责任。6、血样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交警大队对刘志贤进行血样提取并进行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94号),从标有“刘志贤”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8.73mg/100ml。7、证人张再青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着陕KJ65**号大众牌小轿车准备去榆林,16时30分许行至佳县王家砭镇街道幼儿园附近路段处,相向来了一辆黑色小车向他这边打了一把方向,撞在了他的车上,司机下车想跑,把他叫住,过了一会交警来了,发现那车的司机酒后驾车,将其带走的事实。8、被告人刘志贤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陕K54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佳县王家砭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附近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一辆小轿车相刮擦,刮擦后街上堵了很多车,佳县王家砭交警中队来人后将其查获的事实。9、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刘志贤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保人为其担保,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有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贤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轿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88.73mg/100ml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贤的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因酒后驾驶车辆并导致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且在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贤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佳县司法局对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志贤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