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但不予执行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包某将一个《问道》网络游戏账号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包某收到钱后,将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改为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交易后,被告人包某以其他理由用原始资料向游戏运营商申诉要回该账号的密码,密码申诉回来后,被告人包某又将该网络游戏账号挂在奇宝斋官方交易平台上以555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账单详情、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游戏账号已折价赔偿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包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