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沈某,女,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30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6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以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经常发生吵打,现我们已经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随我生活。被告黄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30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6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福建务工,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现以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多年分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答辩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包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程 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兵 关注公众号“”